(2015)沈河执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鲍诗洋与辽宁鼎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诗洋,辽宁鼎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字第03011号申请执行人:鲍诗洋。被执行人:辽宁鼎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诗洋与被执行人辽宁鼎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0301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立军审判员 贾 民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