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喜定与黄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喜定,黄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499号原告:覃喜定,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被告:黄卫忠,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原告覃喜定与被告黄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喜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喜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店面(威海瓷砖批发商行)购买瓷砖、外墙砖、内墙砖和定做楼梯等,共计货款为257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黄卫忠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姐夫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其姐夫介绍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以赊销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被告一共向原告处赊销了10次装修方面的材料,价款总计25727元。直至2016年8月6日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欠威海瓷砖批发商行覃喜定老板瓷砖货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柒元正(¥25727元)欠款人:黄卫忠身份证号:45××住址:长安镇××洲村××号电话:130××15,2016年8月6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27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572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忠支付原告覃喜定货款2572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黄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随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文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