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贺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433号原告:贺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香,女,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被告母亲。原告贺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确立恋爱关系,后结婚生女。婚后因生活、工作方式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6年10月份左右开始分居。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男方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分居是因为房屋装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贺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现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双方虽然有一些纠纷,但分居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希望原、被告双方以积极的态度去化解矛盾,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