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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允一电控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稳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允一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稳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允一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东风公路399号6330室。法定代表人:仇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稳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1348号。法定代表人:陆龙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允一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稳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87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允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稳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稳鑫公司对其主张的2012年7月2日的货款151,580.90元未提交送货单或收货确认单证明允一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2012年4月3日的货款35,000元确认人为穆某,但穆某已于2011年底离开允一公司。允一公司2012年1月19日支付货款应为80,000元,而非5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稳鑫公司答辩认为,2012年7月2日的货款151,580.90元有订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2012年4月3日的货款35,000元与订单金额一致。允一公司主张穆某已在之前离职,但允一公司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证明允一公司在2012年5月、6月还在向穆某发放工资。允一公司陆某确认过2012年1月19日货款为50,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稳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允一公司支付零件加工款178,263.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78,263.3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稳鑫公司、允一公司双方业务往来始于2009年6月,允一公司通过传真、电话方式向稳鑫公司下订单,稳鑫公司根据允一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允一公司加工生产执行器,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合同,也未进行对账,款项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滚动结算。一审庭审中,允一公司陈述双方业务往来金额为486,863.30元。除前述交易金额外,2012年4月3日,稳鑫公司向允一公司供应OIC执行器铁心,允一公司工作人员穆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35,000元。允一公司累计付款343,600元(含稳鑫公司从允一公司处购买执行器及代工传感器,稳鑫公司应付款共计19,600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19日所付款项5万元。允一公司工作人员陆某、孙某亦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财务询证函复印件显示,2016年3月7日,允一公司确认尚欠稳鑫公司货款178,263.3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稳鑫公司为允一公司加工生产执行器,允一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往来金额为486,863.30元,法院注意到,2012年4月3日,允一公司工作人员穆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允一公司辩称穆某于2012年3月办理离职手续,然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稳鑫公司进行过披露,结合双方业务操作模式及交易时间,该交易项下所涉及的货款35,000元应属于双方业务交易范围,故业务往来金额应为521,863.30元。本案中,允一公司辩称累计付款金额为357,1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款项应为63,500元,而非5万元,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付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允一公司对2012年1月19日所付款项进行过确认,故允一公司累计付款金额应为343,600元,允一公司尚欠稳鑫公司货款178,263.30元。允一公司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现稳鑫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协议内容、合同履行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算为宜。诉讼中,允一公司以财务询证函为复印件,所盖公章中“允一公司”的“允”字最后一勾与真公章不一致为由对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注意到,允一公司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委托书上所盖公章之间亦存在“允”字最后一勾不一致情形,其中委托书上“允一公司”的“允”字与财务询证函上的“允”字高度相似。一审法院认为,财务询证函系复印件,虽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亦可进一步反映双方款项结算之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允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稳鑫公司支付货款178,263.30元;二、允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稳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26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财产保全费1,411元,共计3,341元,由允一公司负担。允一公司二审中提交姓名为穆某的个人在单位的最近招退工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穆某最近一次合同结束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稳鑫公司质证认为,允一公司未为穆某缴纳社保金不能证明穆某不是该公司员工。稳鑫公司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3月7日财务询证函原件,欲证明允一公司确认了其系争债权;提交了允一公司开户于交通银行上海曲阳路支行尾号为234495的代发工资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6月28日向穆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1799的工资账户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穆某在确认35,000元货款时仍是允一公司员工。允一公司对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稳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举证意见,对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允一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涉案交易往来有订单、增值税发票和允一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为证。允一公司尚欠稳鑫公司系争货款亦经双方通过财务询证函进行了确认。允一公司收取了与稳鑫公司主张的交易总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全部抵扣。双方之间涉案交易的真实性和允一公司欠款金额均可确认。允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上海允一电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