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苑敏与赵万东、池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敏,赵万东,池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048号原告:苑敏,女。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东,男。被告:池侠,女。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航,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苑敏诉被告赵万东、池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敏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赵万东、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李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赵万东家门口,疑似与醉酒的被告赵万东存在接触,赵万东随即拦住原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争执,打砸原告三轮车。被人劝开后,赵万东又纠集人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晕在地。后原告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界首市公安局分别对两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协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酒后滋事,纠集人员故意伤害原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提起诉讼。原告苑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7)15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赵万东、池侠对原告实施殴打,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3.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910.08元。4.界首市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赵万东、池侠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根据田营派出所立案调查材料证实。2016年11月26日,被答辩人路过答辩人门前时碰住了答辩人,而被答辩人非但没有向答辩人赔礼道歉,取得答辩人的谅解,反而对答辩人进行言语侮辱,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经人劝解离开后,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邻,在答辩人路过被答辩人家门口时,被答辩人再次辱骂答辩人并直接上前抓伤了答辩人生殖器,还将答辩人身体其他部位殴打致伤。而在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动手对被答辩人进行还击,因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对其实施殴打伤害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二、被答辩人对于此次双方发生的纠纷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处罚裁决认定的事实可见,事发当天,是被答辩人不小心在骑车经过答辩人家门口时碰住了答辩人,尔后双方发生口角。经人劝开后,被答辩人再次对答辩人辱骂,并动手对答辩人进行厮打,将答辩人生殖器抓伤。因此,对于双方此次发生的矛盾,过错在被答辩人一方。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缺乏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万东、池侠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殴打伤害被告,此次矛盾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原、被告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7)15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直接对原告殴打伤害,且殴打的起因是因原告,责任及过错在于原告。本院认为,该二份处罚决定书是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二被告的伤害而至原告住院。从病历上看原告没有明显的外伤,医嘱单上记载的仅有两天住院用药,其十天住院用药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虽然提出不能证明是因二被告的伤害而致原告住院,但原告事发当天即入院治疗,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住院的行为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病历(包括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界首市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制作说明书”不是一种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当场观看后,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制作、签字,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虽然称之为“制作说明书”,但其所记载的内容实质是对视听资料的文字化处理,故该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处罚决定效力待定。因该证据系公安局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苑敏与被告赵万东、池侠系同村村民,邻里关系,被告赵万东、池侠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6日14时40分许,原告苑敏驾驶电瓶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其邻居被告赵万东家门口时,撞住站在路上的被告赵万东,原告苑敏下车后对被告赵万东进行推搡,双方发生争执、互骂。后被告池侠与苑敏发生争执,互骂,被告池侠对原告苑敏进行踢打。被人劝开后,原告苑敏与被告赵万东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赵万东在原告苑敏家羊棚外的小棚子处用身体和头撞原告苑敏,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苑敏将被告赵万东生殖器抓伤(赵万东已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处理)。原告苑敏于当日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10.08元。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界首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7]10号、15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苑敏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赵万东、池侠分别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苑敏与被告赵万东、池侠本系同庄村民,且是邻里关系,双方本应按照有利团结,和睦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日常争执。但双方在遇到纷争时不但没有采取理智、平和的态度处理,反而互相辱骂,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直至原告苑敏与被告池侠、赵万东先后发生肢体冲突,最终造成原告苑敏、被告赵万东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由于被告赵万东、池侠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苑敏身体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赵万东、池侠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苑敏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赵万东、池侠的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和相应的数额问题,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苑敏据此诉请的医疗费用3910.08元,本院应认定为合理费用。2、误工费863元,原告苑敏诉请的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6.30元/天×10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苑敏诉请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160元(116元/天×10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苑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苑敏提供的病历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伤残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苑敏各项损失共计6333.08元(3910.08元+863元+1160元+300元+100元)。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赵万东、池侠应承担原告苑敏的损失为4100元,对于原告苑敏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东、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100元。二、驳回原告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苑敏负担14.75元,由被告赵万东、池侠共同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