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与谢秀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谢秀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278号原告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北段人力资源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尧水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凤,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就业局与被告谢秀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志吉、被告谢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盱江大道478号楼梯通道,租期到2016年12月31日,店面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交回店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还店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秀凤答辩:原告先后两次给我发了通知函,但通知函相互矛盾,第二次剥夺了我优先租赁的权力,我对店面进行了改进,其店里屯了大量货物,如果不让租,会导致我的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就业局(甲方)与被告谢秀凤(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下:一、甲方将坐落在本县盱江大道478号老培训楼的楼梯通道租给乙方作营业用房。二、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在租赁期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赁费用,但乙方需免费为甲方办公室进行花卉护理及更新。四、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影响上下通路,如有需要,乙方应自行搬开,否则由甲方处理;甲方没有特殊情况不得收回该房屋(通道)。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店面(通道)均未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就自己所有的店面(通道)行使处分权,原、被告未能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店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应赔偿其装修、改进店面及屯压货物的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城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与被告谢秀凤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谢秀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租店面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