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执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72执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支农里20付2号。法定代表人:王锦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涛,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号苏东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50020元、执行费9900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南通海事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船舶命令,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所属的“通海7”轮、“通海8”轮,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过户、变更和设立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需要续封的,申请执行人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应当于至少到期日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2016年4月20日,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所属的“通海7”轮,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25万元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通海7”轮的扣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了对“通海7”轮的扣押。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扣押被执行人所属的“通海8”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在广州扣押了被执行人所属的“通海8”轮。后申请人与船舶承租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次日申请本院解除对“通海8”轮的扣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解除了对“通海8”轮的扣押。因申请执行人与承租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协议内容,并且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俊莉审判员 王春浩审判员 韩 军二○一七年六月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