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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佰城与周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佰城,周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2011号原告:李佰城,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珠海路委***组,身份证号:2201021980********。委托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彬,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浙江路*号,身份证号:2201031980********。原告李佰城与被告周成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城的委托代理人艾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成彬于2015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成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期内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9714元,如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每日0.1%。《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周成彬以其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02123**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押担保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成彬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周成彬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成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6568元,逾期还款期间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原告李佰城对被告周成彬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具体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周成彬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李佰城与被告周成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期内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月还款本息数额为9714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收取罚息;因借款人未还款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9号3单元601室房屋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李佰城委托中融佰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并指示第三方即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周成彬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周成彬收到借款后,��按时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本息,未果后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富友支付平台付款凭证、中融佰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支付服务协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周成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方式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周成彬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为16568元;逾期罚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即年��率24%,故应以年利率24%作为确定被告应承担罚息金额的依据。原、被告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并未对合同项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在原告并不享有抵押权的前提下,其要求享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问题。因原告对其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不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发生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佰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568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佰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保全费1147元,两项合计3954元(原告李佰城已垫付)���由被告周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马书丽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