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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敦云、谢兰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敦云,谢兰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敦云,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兰芳,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敦云因与被上诉人谢兰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刘敦云因资金不足,邀请谢兰芳投资12万元,分红为利润的100%。投资时间为合同号(VT150126-2)结款时间,款到第一时间向谢兰芳支付本金加分红。谢兰芳于当日交付12万元于刘敦云。2017年1月4日,谢兰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敦云偿还谢兰芳借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敦云承担。刘敦云在原审辩称:谢兰芳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的12万为谢兰芳的投资款,一、谢兰芳提供的协议看出投资款的性质;二、2017年1月16日谢兰芳起诉刘敦云的借款纠纷,谢兰芳拿出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因此谢兰芳知道借条与合作协议的区别;三、投资用于购买绝缘板,进货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滞销,目前仍堆放在刘敦云仓库;四、刘敦云收到119000元而不是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从形式来看系资金投资的名义,但双方约定谢兰芳分红为利润的100%,谢兰芳系只享受固定利益,不承担经营亏损,系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且刘敦云也一直不能提供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编号VT150126-2的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刘敦云应归还谢兰芳借款本金及自谢兰芳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刘敦云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一、刘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谢兰芳欠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谢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谢兰芳负担85元,由刘敦云负担1367元。上诉人刘敦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敦云与谢兰芳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原审认定为借贷关系,系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力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其次,双方分红为利润的100%之约定,只是双方对于利润的一种分配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投资合作的性质,更不能得出判决书所认定的“谢兰芳系只享有固定利益,不承担经营亏损”的结论。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款到第一时间本金加分红一起付给乙方”。因此,100%利润的前提是收到货款,但该合作项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货款无法收回,本金已经亏损殆尽,更不存在利润。最后,涉案协议形成于2015年5月21日,而在2015年1月13日及同年的11月4日,一前一后,刘敦云找谢兰芳借钱时,双方鉴订的均为借条。因此谢兰芳明确、清楚的知道投资合作与借贷的区别,且其本意就是投钱合伙做生意,而不是借贷。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共负盈亏应该是应有之义。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兰芳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敦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谢兰芳与刘敦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谢兰芳投资金额为12万元,分红利润为100%,未约定承担经营亏损,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名为“合作”即投资,但实为借贷关系,且刘敦云亦无法对投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谢兰芳将涉案款项按借贷关系主张,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刘敦云上诉称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刘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