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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13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员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某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告有多种恶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多次苦心劝解,被告置之不理,还破口大骂,甚至发展到离家不归。婚后原告承担了日常生活费用。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5年12月被告凌晨3点回家,且为醉酒。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把原告赶出了家门。现在原告已经在娘家住了16个月了。原告为了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6年5月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婚姻已无继续下去的意义。为此再次提出请求。员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出现了裂痕。原告虽然有诸多过错,但是被告均能谅解,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双方自愿结婚,证明婚姻基础好。婚后一年多时间里相亲相爱,��过了一段难忘的时光。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恶习。相反是原告有一些行为使被告不解,被告有时回家稍晚一点,原告就将门反锁,使被告无法回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水、电、暖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有爱好旅游的习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一年时间内外出旅游四次。除旅游外,原告还爱好喝酒、抽烟、去KTV唱歌,爱好玩游戏、吃西餐。这种高消费生活对被告来说供养不起。尽管这样,被告还是托人去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尽管如此,被告还是不愿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返还被告彩礼88800元和原告买车时被告所添的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某年某月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形下登记��婚。婚后半年时间内原、被告没有产生矛盾。此后因被告回家较晚的问题,原、被告产生了争执。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在外饮酒后回家,原告将家门反锁,以致被告三个小时未能叫开家门。凌晨三时原告将房门打开,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有意让原告走开,原告因此携带日常生活用品于当日回了娘家,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曾通过电话发送短信、托付亲人、领导、邻居前往原告娘家唤原告回家,希望重归于好。原告未能回家,拒绝了被告及其亲人朋友的请求。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同年8月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能生活在一起,仍然处于异地生活状态。庭审中本院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被告也一再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但是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了10条短信。2、某物业小区出具的证明。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是当庭提供,超出了举证期限。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正确,恰恰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承认错误是男人宽广的胸怀,不能证明被告犯了错。2、分居证明是不真实的。1是没有日期;2是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3、原告购买的东西是真实的,但是这里面没有支付水、电、暖费用的票据,相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里面有部分是原告的陪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即原、被告对证据待证的案件事实是认可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介绍人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3、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4、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5、王某离职证明材料。6、晋商银行活期存入回单。7、被告缴纳水、电、暖的票据。申请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女方陪嫁的车辆是属于原告母亲的,是为了方便原告日常出行,登记的是原告母亲的名字。买车时被告没有添10000元。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基本正确,但是原告没有说过分的话。证据5、原告并没有离职,而是因为肉食协会解散了。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其中有一些票据并非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缴费的票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部分婚姻事实,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8800元,因原告婚前购买车辆,被告添了1万元。被告同时申请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其��言内容均证明了前述婚姻事实,证言证明力应予认定。就彩礼返还问题,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未作出答辩和陈述。进行调解阶段,被告提出了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全部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和赠予的1万元,共计98800元。原告表示反对,认为彩礼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开支和购买了嫁妆,现在已经花完了。被告认为要求原告返还是因为给付原告彩礼造成了被告生活困难。被告针对困难情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相识后相互了解了一年时间,且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接触到了实际生活的各个方面。共同生活半年时间后,被告暴露出了晚回家、晚起床的不良习惯。原告爱好外出游玩的习惯,被告也持有不���意见。由于双方未能改正自己的生活习惯,又不能彼此包容对方的习惯,因此共同生活的一年时间里时有口角发生。2015年12月终因被告外出喝酒回家较晚,原告将被告拒之门外三个小时。双方为此产生激烈的争执。原、被告从此异地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期间被告采取了多种方式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遭到了原告拒绝。2016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又被驳回。双方并没有因此而共同生活在一起。庭审中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视其现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彩礼问题,原告认可收到了88800元彩礼,原告认为彩礼在一年半时间里已经花完了不符合客观事实。尽管被告未能提交困难证明,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返还彩礼并无折中的解决办法。考虑原、被告实际生活时间不长,赠送的彩礼数额又较高的具体情况,可考虑由原告适当返还2万元为宜。被告要求返还赠予的1万元车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员某离婚;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员某彩礼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