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乐应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乐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乐应,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邵县。因犯抢夺罪2011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5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乐应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斌、被告人肖乐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肖乐应分别伙同肖某(另案处理)、唐某2(在逃)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6786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肖乐应与肖某商量驾驶摩托车到邵阳市北塔区去抢夺财物。当天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肖乐应驾驶摩托车载着肖某窜至邵阳市北塔区北塔社区老320国道附近,发现被害人雷某带着小孩在路边行走,肖某即下车偷偷绕到雷某身后,乘雷某不备,伸手将雷某脖子上的黄金吊坠抢走,尔后迅速爬上被告人肖乐应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肖某将该黄金吊坠卖掉,二人各分得赃款600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29日IO时左右,被告人肖乐应伙同唐某2在QQ上商量外出抢夺。当天下午16时许,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窜至隆回县桃洪镇320国道环保局附近,发现黄某背着一个挎包骑着一辆摩托车正在行驶。被告人肖乐应驾驶摩托车跟了一会后靠近黄某,唐某2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黄某的挎包带剪断,将挎包抢走,黄某骑车追赶,被告人肖乐应、唐某2逃至隆回县桃洪镇万和岔路口时与他人小车相撞,被告人肖乐应被小车司机当场抓获,唐某2逃脱。被抢走的挎包内有人民币4100元、OPPO手机一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视频载图、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唐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雷某的陈述;同案犯肖某及被告人肖乐应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抢劫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肖乐应与邓战胜(已判决)商量到邵阳市北塔区抢东西。当天上午9时许,邓战胜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肖乐应来到北塔区应安某T型路口,被告人肖乐应看到被害人王某在路口的注隆超市门口买菜后,便下车靠近王某,趁王某不备,将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到手里,然后就跑,王某迅速用双手抓住被告人肖乐应,被告人肖乐应推了几下没能推开,即拖着王某跳上邓战胜驾驶的摩托车,邓战胜立即发动摩托车往北塔区杨家垅方向行驶,王某继续用双手死死抓住被告人肖乐应不放,被告人肖乐应用力推没能将王某推开,邓战胜仍继续驾车往前开。王某被摩托车拖行一段距离后因车速越来越快并造成手脚受伤而不得不放手。事后被告人肖乐应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肖乐应和邓战胜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害人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北塔法院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乐应及同案犯邓战胜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肖乐应���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肖乐应还在另一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乐应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乐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肖乐应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乐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乐应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乐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到2021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