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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光大与被告王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大,王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59号原告:唐光大。被告:王贵。原告唐光大与被告王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74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4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暖管材等材料,用于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后屯村清泉幸福之家修建用。被告欠原告货款7747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贵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贵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向原告唐光大购买水暖管材,花费75983元,约定2014年9月给付材料款,但届期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光大材料款柒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7747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1日之前。”但被告王贵至今未给付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747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之前给付材料款,故仅支持自2016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向原告唐光大支付材料款77470元;二、被告王贵向原告唐光大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光大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王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