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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392号原告郝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孔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郝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6年7月7日,被告孔某向原告郝某处借款6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孔某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孔某向原告郝某借款6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条子是我打的,但我已还了6000元。被告孔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7日,被告孔某向原告郝某处借款6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某向原告郝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孔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偿还原告郝某的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十六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