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仁山、韩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山,韩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山,男,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轧钢厂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峰,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车辆段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芬,女,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李仁山因与被上诉人韩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仁山、被上诉人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山上诉请求:改判韩峰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李仁山的房屋漏水后,韩峰房屋的承租人没有淘水,导致部分水流入李仁山家中。二、李仁山想起诉全部与漏水有关的户主和房屋承租人,但韩峰与其他户主在同一单位工作,韩峰的工作单位以不对个人为由不告知其他户主的信息,房屋的承租人随时都有可能搬走,李仁山取证困难。三、李仁山购买的是二手房,下水管道中的钢筋是原房主装的,韩峰等人知情。四、韩峰作为房主有维修、维护房屋的义务,韩峰对卫生间没作好防水有责任。五、漏水是因一大块布落入马桶引起的,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六、李仁山已将损失降到了最低,韩峰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韩峰辩称:下水管道由六家公用,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是李仁山在其居住的一楼下水管道中装了两根钢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仁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峰赔偿李仁山精神损失费200元、维修费200元、棉被5床及被罩并做好李仁山卧室、卫生间屋顶裂缝的防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仁山、韩峰分别系唐山市路北区铁路楼1楼3门102号和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0月20日至今,韩峰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6年7月,李仁山屋顶漏水,之后李仁山厨房下水道检查口中的钢筋被锯掉,下水道疏通。2016年10月16日,李仁山屋顶再次漏水,李仁山的被子、毛毯、被罩等物品遭浸泡。当日上午11时左右,李仁山给韩峰妻子打电话,韩峰妻子下午17时左右回来与李仁山协商,此后李仁山厕所下水道检查口中的钢筋被锯掉,下水道疏通。李仁山维修屋顶裂缝花费230元,购买威猛洁厕液花费1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仁山所住楼房共6层,其上除韩峰外尚有4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仁山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屋顶漏水所遭受的损失系韩峰所致。退一步讲,即便是韩峰房屋漏水,造成了李仁山损失,韩峰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仁山自己陈述韩峰居住时未曾出现过漏水的情况,只是在韩峰将其房屋出租之后才发生过两次漏水,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原告李仁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山的房屋主要是因下水管道堵塞漏水,被上诉人韩峰在下水管道堵塞时已将房屋出租,并非下水管道的实际使用人,对下水管道堵塞没有过错,且除因下水管道堵塞外,李仁山家中未因其他原因发生过漏水现象,表明韩峰的房屋符合正常的生活需求,李仁山以韩峰未尽到维修、维护房屋的义务为由,主张韩峰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故原审驳回李仁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李木子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