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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立扶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南澳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立扶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澳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扶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南渡村125号。法定代表人:金卫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澳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1999号13幢1002室。法定代表人:奚惠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立扶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扶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澳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扶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上诉人南澳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谢琴肖、褚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扶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澳加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要求立扶特公司对电梯进行保养和维护,而南澳加公司被罚款原因在于电梯超期使用,与电梯维修并无关系。南澳加公司的电梯年检日期已经到期,南澳加公司申请年检时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其年检时间拖后,后上海市奉贤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前往检验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南澳加公司电梯存在三个问题:电梯超过年检期限、电梯防夹人设备失效、轿厢地勘与井道壁间距超标,这三个问题与立扶特公司对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要求立扶特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关依据。南澳加公司辩称:相关部门处罚仅是用来证明立扶特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遭受处罚不是因为超期使用,而是因为立扶特公司多次向南澳加公司出具维修保证单,告知南澳加公司电梯保养合格,从未告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故立扶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南澳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扶特公司赔偿南澳加公司损失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南澳加公司、立扶特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南澳加公司将三台电梯委托立扶特公司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养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每月保养2次,特殊急修随叫随到,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与地方电梯维护保养安全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4日上午,立扶特公司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养内容为限速器各销轴部位、轿门安全装置(安全触板、光幕、光电等)、层门地坎等。2015年11月24日下午,检验所对上述三台电梯进行检验,发现三台电梯限速器无有效检验报告,3号房电梯的防夹人装置无效,轿厢地坎与井道壁间距超标。检验所当即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不合格的设备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整改自检合格后申请复检。南澳加公司、立扶特公司均在《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12月11日,立扶特公司对三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015年12月15日,检验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验后认为南澳加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遂于2016年3月对南澳加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罚款45,000元。2015年12月21日,立扶特公司再次对上述电梯作了维护保养,同月24日三台电梯复检合格。后南澳加公司要求立扶特公司承担遭罚款的损失45,000元未果,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立扶特公司应否向南澳加公司赔偿罚款损失。立扶特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其明知电梯经检验所检验判定不合格后,在2015年12月11日对涉案电梯也进行维护保养,但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毕,致使南澳加公司被管理机构罚款,对此立扶特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南澳加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在电梯被检验所判定不合格后,疏于对电梯的管理,从而导致被罚款,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立扶特公司对罚款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南澳加公司对罚款损失承担40%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南澳加公司、立扶特公司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南澳加公司要求立扶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立扶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澳加公司罚款损失2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南澳加公司负担185元,立扶特公司负担27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立扶特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就涉案罚款承担相应责任。现立扶特公司认为,南澳加公司被罚款原因在于电梯超期使用,与电梯维修并无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了立扶特公司对南澳加公司三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义务,保养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涉案罚款是针对2015年11月24日及2015年12月15日质检不合格所作出,属于涉案《电梯保养合同》期间,立扶特公司如未尽到保养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检验所对涉案三台电梯进行检验并认为其不合格的原因为:三台电梯限速器无有效检验报告,3号房电梯的防夹人装置无效,轿厢地坎与井道壁间距超标。上述问题均属于立扶特公司日常维护保养范围,但立扶特公司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从未向南澳加公司提出或予以整改,故立扶特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南澳加公司在明知涉案电梯质检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疏于管理,继续使用电梯,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立扶特公司、南澳加公司按比例承担罚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立扶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海立扶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