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伏忠群与朱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忠群,朱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292号原告:伏忠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平,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保新,男。原告伏忠群与被告朱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保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因前期原告不着急用钱,故仅和被告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原告需要用钱,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保新未向本院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伏忠群与被告朱保新均在岳阳长城市场做生意,成为关系较好的朋友。被告朱保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伏忠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伏忠群现金人民币50000元,注:月息按1500元/月,每月30日送息”,被告朱保新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朱保新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06年2月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05年10月5日,被告朱保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伏忠群借款40000元,被告朱保新出具《借据》,约定10日前还。后被告朱保新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保新在2005年8月1日向原告伏忠群所借的50000元,原告伏忠群陈述被告朱保新自借款之日按月息3%(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06年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即年利率36%)为自然之债,介于24%-36%的利率约定并非无效,但债权人对此并无请求力。因此,被告朱保新应归还原告伏忠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朱保新在2005年10月5日向原告伏忠群所借的40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上未写明借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计算利息,故对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0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保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伏忠群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