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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远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远贵,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远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徐远贵在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刘某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来凤街道经璧青路往青杠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南)460号灯柱路段跨越双黄线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跨越双黄线左转弯的由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徐远贵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徐远贵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3.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远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远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远贵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远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远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远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