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春风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2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春风,女,1963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立医院质控科职工,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春风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宋林、宁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春风及其辩护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春风为使其女王某1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在菏泽市南平花园居民小区门口处送给该医院院长安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后安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王某1安排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春风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报到证及聘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份,王某1从泰山医学院毕业,专业为临床医学,2010年8月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与王某1签订聘用合同。(3)人员工资执行通知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自2011年12月开始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领取工资。2、其他证明材料(1)菏泽市牡丹区政府、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安某的任职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于2016年4月13日由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并指定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次日,被告人郭春风被刑事拘留。3、证人证言(1)安某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郭春风在菏泽市南平花园小区门口送给自己现金人民币10万元,让帮忙把其女儿王某1安排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2011年11月份,自己便让安某2为王某1办理相关人事手续,安排王某1到医院上班。(2)王某2证言,证实2011年,听妻子郭春风说,为女儿王某1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给安某送过10万元现金。(3)王某3证言,证实自己和安某是高中同学。2011年上半年,郭春风夫妇为女儿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曾让自己找过安某帮忙,后王某1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上班,但郭春风送钱的事自己不知道。(4)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6月,自己与郭春风、郭某合伙开门诊,期间郭春风经常向自己借款,具体每次借款的金额不清,总借款约30万元。(5)王某1证言,证实自己2010年7月份大学毕业后,报名参加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的招聘考试,但没有被录取,后母亲郭春风通过亲戚王某3找安某帮忙,自己才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6)安某2证言,证实自己2004年3月至今担任牡丹人民医院副院长。2011年11月份,安某安排自己与王某1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王某1被安排到牡丹人民医院B超室工作。4、被告人郭春风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为让安某帮忙把女儿王某1安排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自己在菏泽市南平花园小区门口送给安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这10万元现金部分是借周某的,部分是从自己工资卡中取的,还有家里存放的现金。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春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被告人郭春风属自首,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司法机关已经从安某处掌握了被告人郭春风的犯罪线索并对其进行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行贿的对象及行贿经过,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春风依法不构成自首和立功,故辩护人“被告人郭春风属自首,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春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风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对郭春风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郭春风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郭春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春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春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郭春风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春风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在掌握了原审被告人郭春风的行贿线索后对其传唤,郭春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