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04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甲,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乙,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彩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王乙、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王某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王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8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王乙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王乙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王甲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王乙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王某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王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8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乙向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乙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甲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乙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乙、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彩虹二0一七年六月六十六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