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姚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姚某1,唐国敏,何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送达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11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1,女,2011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姚某2,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姚某1伯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国敏,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胜利,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1、唐国敏、何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医疗费发票金额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项下所有损失31537.7元,已远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姚某1、唐国敏、何胜利二审未答辩。原告姚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唐国敏、第二被告何胜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540.43元;2、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3日15时10分许,唐国敏驾驶何胜利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包南线由娄山关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包南线2093KM+500M(小地名:沙咀)处时,车辆驶向公路左侧将行人姚某1撞倒,造成姚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国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无责任。姚某1受伤后,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另查明,苏L×××××号车在“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唐国敏举出的小票、车票、桐梓医院医疗费发票、预交款凭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票据,被告何胜利举出的保险单、行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出具的单据载明医疗费金额为7220元,另一张购奶粉的小票(金额为188元),无医嘱,不属医疗费,不予认定;“人保丹阳”公司为姚某1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唐国敏为姚某1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了医疗费8067.7元,出具的桐梓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数额超出其主张的920元,确定为920元,出具的桐梓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票据两张金额为57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6777.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监护人姚某2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取鉴定的护理期限中间值确定为3505.93元(28437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酌定按70元/天,取鉴定的营养期限中间值确定为3150元(70元/天×45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需人陪同治疗、鉴定实际,酌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10元(70元/天×23天)。7、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600元。8、租床费:考虑原告系未成年,需家人陪同治疗,家人陪同产生的合理住宿费应属实际损失,对原告请求的345元(15元/天×23天)予以确认。以上经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788.63元。关于责任划分及损失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苏L×××××号车在被告“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36788.6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丹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人保丹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唐国敏垫付的9557.7元(8067.7+920+570),还应支付原告17230.93元;从激励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由“人保丹阳”公司直接向唐国敏支付其垫付的9557.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1723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唐国敏9557.7元;三、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国敏负担。一审法院(2016)黔0322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书将苏LR5624**更正为苏L×××××号。二审中,被上诉人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住院号为1210970姓名姚某1,已交押金36000元,现已用费45558.3元,尚欠9558.3元。被上诉人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对住院期间的具体缴费情况作了说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对病人姚某1的用费通知单和支付该笔费用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见该笔费用的发票。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发票金额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符的争议焦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1住院期间已用费45558.3元,尚欠9558.3元,其中,原告垫付有6000元,加上自付的门诊费用1220元,共计7220元,一审认定722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项下所有损失31537.7元,已远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廖 戡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