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土德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土德,嘉禾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土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东塔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海啸,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东路。上诉人李土德因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2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土德系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苟公街自然村9组村民。2014年11月4日,嘉禾县城乡规划局同意嘉禾县珠泉镇苟公街城中村(以下简称苟公街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选址申请。2014年11月6日,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嘉禾县珠泉镇大山里、苟公街、祖山背、荞麦塘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嘉国土资预审字[2014]13号),同意该项目通过用地预审。2015年12月24日,嘉禾县城乡规划局对《嘉禾县珠泉镇苟公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作出嘉规[2015]023号批复,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郴州市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郴发改批[2015]9号),同意苟公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1日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嘉国土资停字[2016]第003号、嘉国土资停字[2016]第05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组集体土地建设苟公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11月8日,苟公街村大部分村民推选李土德、罗太生、李干英等人进行依法维权,向嘉禾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名举报。2016年12月19日,李土德以其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建物。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土德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土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李土德上诉称:上诉人系受大部分村民委托,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上访,并且被违法占用的土地与上诉人利益相关,其以个人名义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苟公街村大部分村民推选的代表人李土德、罗太生、李干英向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实名举报苟公街村的少数人伙同开发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村集体的安置地建房,请求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土德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对因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转移、征收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鉴于实践中常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情况,为了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由上可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以及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可以提起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诉讼,而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个别村民不能成为此类案件的原告。本案所涉地系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苟公街自然村的集体土地,李土德向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申请涉及的事项属集体经济组织整体的合法权益。李土德既不是该村过半数的村民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其他成员所不具有的利害关系,或者某种特殊利益。因此,李土德与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仅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土德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李土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土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波审 判 员 李红兵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