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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沈阳与林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沈阳,林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28号原告:陈沈阳,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国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沈阳与被告林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沈阳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国明支付原告陈沈阳货款3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国明向泉州市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安溪县公租房工程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向多人购买工程用料,其中有向原告陈沈阳购买水泥粉及石粉。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工程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0元,被告于当日分别在五张相同的欠条上签名捺印后将其中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林国明向原告陈沈阳购买水泥砖和石粉,共结欠原告货款33900元。当日,被告林国明写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陈沈阳与被告林国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明未能依约偿还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自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8月1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原告诉权的自我主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林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沈阳货款3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林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