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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付金瑞、夏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付金瑞,夏桂花,陈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94号原告:杨海军,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瑞,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夏桂花,女,汉族,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系被告付金瑞之妻。被告:陈宏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杨海军与被告付金瑞、夏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应被告付金瑞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宏伟为本案的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瑞、夏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下欠钢材款355005.2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天,被告因承包淇县北阳镇中学和北阳小学建筑工程购买原告钢材,2013年5月5日之前,被告购买钢材的货款已付清。2013年5月6日至8月26日,被告八次购买原告钢材,下欠355005.2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说等两个学校给了工程款就偿清,一直到2016年,被告不但不偿还钢材款,而且不与原告照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金瑞书面辩称,其是受陈宏伟雇佣收料、看场,申请追加陈宏伟为被告,且该款陈宏伟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夏桂花未作答辩。被告陈宏伟辩称,承包工程是我个人承包,不是家庭承包。当时雇佣被告付金瑞收料、看场,该笔钢材款与原告另案起诉我欠钢材款是一回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付金瑞分别于2013年5月6日二张、21日一张、18日一张、6月22日一张、7月14日一张、8月26日二张出具的收货收据。经质证,被告陈宏伟对8张收货条的数量无异议,但收货条上的金额不是被告付金瑞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陈宏伟购买原告杨海军钢材,给付部分钢材款后,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下欠221175元未给付,被告陈宏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注明含13张条,按日期计息,月息3分。另被告付金瑞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1日、18日、6月22日、7月14日、8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八张收货收据,计款355005.2元。被告陈宏伟雇佣被告付金瑞在其承包的淇县北阳镇中学和北阳小学建筑工地负责收料、看场。被告付金瑞与被告夏桂花系夫妻,系付燕红的父母,被告陈宏伟与付燕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在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宏伟雇佣被告付金瑞在其承包淇县北阳镇中学和北阳小学建筑工地负责收料、看场,被告付金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陈宏伟承担。被告陈宏伟辩称原告主张的355005.2元钢材款包含在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时为原告出具下欠221175元欠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宏伟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宏伟未举出证据,本院对被告陈宏伟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当时钢材市场单价,计算钢材款为355005.2元,被告陈宏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依据的单价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对原告计算的钢材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付金瑞、夏桂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宏伟购买原告的钢材有被告付金瑞出具的收货单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杨海军要求被告陈宏伟偿还钢材款355005.2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出被告陈宏伟承包淇县北阳镇中学和北阳小学建筑工程系三被告家庭承包及约定给付钢材款日期是2013年8月26日的证据,其要求被告付金瑞、夏桂花承担责任及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军钢材款355005.2元;驳回原告杨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陈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开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