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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维君与魏进斗、魏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维君,魏进斗,魏恒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661号原告:任维君,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魏进斗,男,汉族,高中文化,彭阳县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魏恒亮,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任维君诉被告魏恒亮、魏进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维君、被告魏进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恒亮返还原告本金58.2万元;2.判令被告魏恒亮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746万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魏进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魏恒亮因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魏进斗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8.2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746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归还一部分,余款于2016年6月份归还。2016年6月,被告魏恒亮清偿了2016年的部分利息,时至今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7.698万元未还。被告魏恒亮缺席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魏进斗辩称,2012年因魏恒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魏恒亮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未还,剩余的利息亦未支付。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魏恒亮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2万元,被告魏恒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2016年6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恒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魏恒亮转账32万元,给付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魏恒亮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魏恒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58.2万元,被告魏恒亮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任维君人民币58.2万元,每月利息1.746万元,借款人魏恒亮,担保人魏进斗。借条后附有还款期限:于2016年5月1日归还一部分,剩余借款于2016年6月份归还。原��与被告魏进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魏恒亮出具借条后,被告魏进斗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为原告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记入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魏恒亮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利息是按年利率36%计算的,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能计算为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计算利息,推定被告魏恒亮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55天,超出法律规定的6.0667万元不能计��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2.1333万元。2.被告魏进斗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的15万元能否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自2016年3月1日,被告魏恒亮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魏进斗返还原告1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利息为4.1707万元,故认定为被告魏进斗支付利息4.1707万元,返还借款本金10.8293万元。3.被告魏进斗是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魏恒亮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魏进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与原告约定保证的形式、期限及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魏进斗主张了权利,且被告魏进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进斗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恒亮追偿。被告魏恒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恒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维君借款本金41.3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魏进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进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恒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缴纳5195元,由原告任维君负担695元,被告魏恒亮、魏进斗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