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孟遥与李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遥,李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82号原告:李孟遥,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邮储职工,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李秀辉,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邮储职工,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孟遥与被告李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遥、被告李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孟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李秀辉从我处借去现金壹拾叁万元,用于养虾。称到年底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李秀辉辩称:我就是上班的,不养虾,这笔借款是经原告同意,然后我们一共凑了610000元借给了杨绍亮,当时是为了多拿点儿利息。我认可欠条是我打的,同意还钱。当时我跟原告讲了把钱借给杨绍亮,她是同意借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秀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秀辉向李孟���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130000元)。借款人:李秀辉”。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秀辉应当依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以尚未偿还的借款1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孟遥要求被告李秀辉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孟遥���还借款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李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