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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洲与被告敬海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洲,敬海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503号原告:郭永洲,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敬海成(敬海娃),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环县人。原告郭永洲与被告敬海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洲与被告敬海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有的位于环县老城宅院内平板房吊顶刷白,双方协商刷白每平方米11元,吊顶每平方米33元,同年5月中旬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被告先后支付部分劳务费,下剩4500元至今未支付。敬海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个月内支付。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敬海娃雇佣原告郭永洲为其所有的位于环县老城宅院内平板房吊顶刷白,双方协商刷白每平方米11元,吊顶每平方米33元。同年5月中旬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2000元,被告先后支付部分劳务费,下剩45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敬海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永洲劳务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敬海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