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小慧,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1单元11005室内、11006室内。负责人杨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号新兴际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小慧,被告李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B30**号车,沿渭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尚村张寨段,因对面灯光太强,和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闭合式引流术后、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6年9月29日做了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2016年10月11日做了左肱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本次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1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4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陕AB30**号车沿渭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尚村张寨村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骨折;2.脾破裂切除术后;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液气胸闭合式引流术后;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834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24500元。2017年4月11日,刘某某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脾脏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刘某某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4.刘某某护理期限为90天;5.刘某某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3200元。陕AB30**号车系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摩托车修理费为2130元,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另查,刘某某父亲刘志原1956年3月21日生,母亲赵票娃1959年4月7日生,女儿刘羽菲,2009年11月26日生。刘某某父母有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8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陕AB30**号车沿渭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尚村张寨村段,和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以此划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52333元(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酌情认定9000元(90元×10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伤残赔偿金58255.2元(9396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被抚养人刘志原生活费10093.1元(8568元×19年×31%÷5),被抚养人刘羽菲生活费14608.44元(8568元×11年×31%÷2),财产损失213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赵票娃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4056.7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58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1.54元,共计104056.74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819.1元(医疗费423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130元,共计53313元的70%为37319.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实际赔偿12819.1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24500元。六、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24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穆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