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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谭晓蓉陈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陈勇江,谭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主要负责人:余文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丰都县。被告:陈勇江,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晓蓉,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下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陈勇江、谭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江、谭晓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740.06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正常息、罚息、复利,具体为:①截止2017年2月20日,正常息8711.62元、罚息145.51元、复利225.26元;②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216740.0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③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截止2017年2月20日产生的未付正常息8711.62元和未付罚息145.51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④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计收的复利,即先以借款本金216740.0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判决原告对位于丰都县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江向重庆铂坤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丰都县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38233元,其支付首付款102233元,余款向原告申请借款支付。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江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23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36000元。被告陈勇江以其位于丰都县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谭晓蓉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勇江从2016年3月3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勇江、谭晓蓉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江与被告谭晓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勇江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36000元(房屋总价款338233元,首付款102233元)。同日,被告谭晓蓉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提交《承诺书》及《共有权人承诺书》,承诺对陈勇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自愿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住房作为陈勇江在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2月22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勇江(借款人、抵押人)、谭晓蓉(抵押人)以及重庆铂坤实业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勇江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23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该房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房屋为所购房屋);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其所购房屋(即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3月13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36000元的义务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陈勇江;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33年3月12日;金额为236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借款后,被告陈勇江已偿还借款本金19259.94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陈勇江尚欠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16740.06元,利息8711.62元,罚息145.51元,复利225.26元。另查明,2013年3月7日,涉案丰都县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1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证号为,权利人为陈勇江、谭晓蓉,座落为丰都县,其记事项载明该房地产权由陈勇江、谭晓蓉两个权利人共同共有,陈勇江以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农行丰都支行贷款23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承诺书、共有权人承诺书、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还款清单、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江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236000元未完全清偿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陈勇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被告陈勇江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债务系被告谭晓蓉与被告陈勇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谭晓蓉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承诺,被告谭晓蓉亦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对二被告抵押的涉案房屋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江、谭晓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16740.06元及其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8711.62元、罚息145.51元、复利225.26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罚息、复利(按涉案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计收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勇江、谭晓蓉名下的座落于丰都县【即现座落于丰都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屋处置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陈勇江、谭晓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勇江、谭晓蓉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