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肖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肖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96号原告:李桂珍,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肖遥,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南县平坦镇二环路雅塘街口(平南君苑大酒楼1楼和2楼)。原告李桂珍诉被告肖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诉称,2016年10月29日18时50分,被告肖遥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港口镇大道由保利红绿灯往港口医院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港口镇港口大道湿地公园对开路段时,与从红阳建工生活区驶入港口大道往保利方向,由原告配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配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3604.9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0899元(170元/天×63天),交通费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32332.4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金额变更为6500元(100元/天×65天),护理费9750元(150元/天×65天),请求总金额不变更即32332.40元。因被告肖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肖遥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50分,肖遥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由保利红绿灯往港口医院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港口镇港口大道湿地公园对开路段时,与从红阳建工生活区驶入港口大道往保利方向,由周开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客李桂珍)发生碰撞,造成李桂珍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1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桂珍无责任。李桂珍据此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李桂珍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2017年1月2日,李桂珍出院,住院共65天,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为李桂珍垫付了10000元。又查,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肖遥,该车在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承保了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桂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肖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桂珍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3604.9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6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65天)合计40104.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30104.90元,由肖遥按70%比例赔偿21073.43元。2.护理费8450元(住院65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65天),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89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李桂珍赔偿18950元,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肖遥应向李桂珍赔偿21073.43元。综上,李桂珍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肖遥、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950元给原告李桂珍;二、被告肖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1073.43元给原告李桂珍;三、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608元),由原告李桂珍负担44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168元,被告肖遥负担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琪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