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化连与被告仪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连,仪真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51号原告:梁化连,女。被告:仪真泽,。原告梁化连与被告仪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化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真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钱。到2016年4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经过核对,被告借原告总额为15万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先行还款5万元以上,其余款项将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几经催要,被告都不能兑现。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到2016年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4万多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到西安找到被告,双方对借款经过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仪真泽,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4年7月10日家庭住址:山西省新绛县阳王镇西张村身份证号:142726***今向梁化连借人民币(大写)拾伍万整(小写)150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伍万元(50000元)以上,第二次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仪真泽借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真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化连借款150000元;驳回原告梁化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仪真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辉审 判 员 张 骞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