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闻治安与林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治安,林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384号原告:闻治安,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林金红,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闻治安诉被告林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通知原告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闻治安诉称,被告与赵加志(已经死亡)在鲁山搞房产开发,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和赵加志给原告打一借条,口头约定利息3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赵加志死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闻治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