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付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刘付科,上海贵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961号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达,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被告:刘付科,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贵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范奶灼,经理。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科、第三人上海贵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被告刘付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贵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因原告派驻第三人处的保安出缺、急需人手,故在保安队长谈长桂面试并经请示后,原告项目经理黄炜(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决定先让被告上班,在交齐银行卡等材料办理入职手续后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仅系黄炜个人雇佣。上述事实经谈长桂向被告言明,被告系明知。后经催促被告始终拖延交齐材料,故被告始终未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相反系与黄炜建立雇佣关系,曾交付的600元工资亦系黄炜个人出资。被告刘付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被告经人介绍及带领至原告处面试保安岗位,经与谈长桂协商,言明10月份每日工资是120元,此后每月3800元,当晚被告即入职,为原告提供劳动,谈长桂从未告知所谓的个人雇佣。即便按谈长桂作证时所称被告工作期间系实习,实际亦系承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上海贵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有《保安服务合同》,被告系原告外派至服务地点工作,原、被告争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签有《保安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提供保安服务,服务地点是本市金闻路XXX号(即原、被告所称的贵贵国际物流园),合同期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2016年10月11日,被告经人介绍来到贵贵国际物流园求职保安工作。经与原告保安队长谈长桂面试、磋商,并经原告项目经理黄炜同意,被告自当晚起在上述地点从事保安工作,班次是晚7点至早7点,直至2016年10月14日早,共计5天。原告安排自2016年10月16日起被告班次是早7点至晚7点,然当日早8时42分许,原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此后未再上班。2016年11月15日,谈长桂现金交付被告5天的工资共计600元。3、被告上班期间,其日常工作受谈长桂管理,作为项目经理黄炜负责原告浦东地区保安业务的保安招聘及业务维护等工作。审理中谈长桂未到庭,但曾在仲裁审理期间到庭作证,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其在仲裁期间所作证言没有异议。谈长桂述: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未能递交身份证、银行卡及照片,无法办理入职手续,经请示,黄炜指示让被告先行工作,后因被告一直未交齐上述材料,故作实习处理。4、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7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81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上述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须结合权利义务的履行来考察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现经查,被告求职原告处保安岗位,原告保安队长谈长桂接待面试,经原告负责招聘事项的项目经理黄炜同意,自2016年10月11日起在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安保服务的地点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受谈长桂指挥,工作至2016年10月16日,后收到谈长桂交付的5天工资600元。也就是说,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日常工作受原告管理,劳动报酬由原告给付,故原、被告不仅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已实际用工,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实质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手续有无办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关于600元工资系黄炜个人出资、与黄炜建立个人雇佣之说,没有证据证明亦不符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科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敏何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