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永宏与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宏,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123号原告:谢永宏,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利,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58号1栋1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92734100C。法定代表人: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宏与被告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永宏的委托代理人罗怀利,被告盛众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租赁费用101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指定购买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升”牌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经营和管理。2012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期限为八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支付租赁费7600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支付到2015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用,现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今的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塔机,被告方没有租赁过塔机,不应当支付费用,之前也没有支付过费用给原告;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公司的股东马富强,股东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所举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马富强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与马富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方并未向被告方公司催讨过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银行回执、欠条等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盛众租赁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公司股东有张安华、田军、马富强,田军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升”牌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经营和管理,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0年6月9日被告盛众租赁公司股东马富强(需方)与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宏升”牌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为28万元,购机款项由原告出资。原、被告双方先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租赁塔机在贵阳的工地上使用,后补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2010年2月9日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起草的书面合同,然后由被告股东马富强带回贵州,2012年3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军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约定:1.乙方应甲方的要求购买四川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宏升”牌塔式起重机给与甲方经营并管理。甲方将乙方新购的塔式起重机运往贵州进行租赁经营活动。2.甲方租赁乙方设备,时间为八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3.甲方在租赁期间每年付给乙方租赁费76000.00元,大写人民币七万六千元。4.甲方每年租赁费分两次付给乙方,从租赁起每次付半年租赁费三万八千元打到乙方指定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发生纠纷提交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要与被告股东马富强联系,原告收到部分租赁费,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在催收过程中,2016年2月21日被告股东马富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谢永宏塔吊租赁费26800元(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以前)。欠款人:马富强。”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马富强已经支付原告。此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谢永宏与被告盛众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有原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军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责任。被告辩称,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是马富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的履行时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根据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多后才补签的书面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次,马富强作为被告股东与原告联系租赁事宜支付租金等行为系代表被告对外履行职务,被告与原告补签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是对马富强的对外履职行为的认可,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及租赁关系是原告与马富强之间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原告谢永宏租赁费101333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租赁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贵州盛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绿书 记 员 陈冰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