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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林、唐陈烽等与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唐陈烽,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510号原告:陈林女,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唐陈烽,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系陈林女父亲、唐陈烽岳父),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转路工业园区6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林女、唐陈烽与被告浙江金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收款通知单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月8日收款通知单的内容,并赔偿两原告差旅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孙菊英想购买一套房屋给女儿作嫁妆,故委托陈顺海办理。2015年1月,陈顺海受托向被告购买位于西湖区××都××东××单元××室商品房××套。双方约定产权人为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8.10平方米,总价136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陈顺海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8日向被告支付80000元、20000元。此后,陈顺海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也不退还定金,并将案涉房屋挂牌出售。陈顺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顺海系受两原告委托代为支付房款,陈顺海并非适格主体,裁定驳回陈顺海的起诉,但是裁定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所提供的收款通知单内所注明的双方约定的内容有效,故被告应按收款通知单的约定向两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答辩称,应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两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就两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达成认购协议,虽然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未有双方签字盖章,但两原告委托陈顺海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接受了定金并出具了收据,原告在(2016)浙0106民初426号案件中也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说明两原告已知晓其中的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虽未签字盖章,但两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中的主要义务,被告也表示接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此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5年1月11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应支付首付款,但是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即使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履行,事实上被告也曾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诺赠送面积及学区房,该要求超出被告商品房销售服务范围,被告无法作出上述承诺,原告便拒绝履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所以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权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时收款通知单即失效。被告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寄发的《解约告知函》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对解除事宜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解除已经生效,收款通知单已经失去效力。所以两原告要求确认收款通知单有效于法无据。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原告该项诉请与(2016)浙0106民初426号案件中原告诉请的核心要求一致,仅仅是文字表述不一致,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因前述收款通知单已经失效,不具有可执行性,并且双方未能履行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2.(2015)浙杭民终字第2745号民事裁定书;3.(2016)浙0106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4.(2016)浙0106民初9071号民事裁定书;5.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6.收据二份;7.收款通知单(复印件);8.房屋买卖居间协议;9.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10.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11.银联商务转账凭条一份;12.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房屋,出售了原有房屋,因此给两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3判决书所载内容有异议,双方对于房屋价款没有异议,只是对于是否属于学区房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对应的杭州中院判决书中该事实部分的认定也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原告提交了认购协议,说明其对认购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两原告应在2015年1月11日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于1月4日和8日支付了合计100000元的购房定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向两原告寄发解约通知书时该收款通知单已经失效了。证据8-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被告再次给了两原告履约的机会,双方对于房价是没有争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7日及2月4日的解约告知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发函告知两原告前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月4日向两原告发函告知解除定金合同、双方商品房认购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为两份函件其均未收到,合同中对于定金并没有作出约定,当时两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不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予以认定。证据5、7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前案中均有提交并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8-12,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两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杭州市转塘街道金都艺墅东6幢1单元2102室房屋与被告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1月分二次支付被告定金共计100000元。被告交给两原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两原告向被告预约购买杭州市转塘街道金都艺墅东6幢1单元2102室一套,建筑面积78.1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0400元,总价为1593240元;两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右上角注有“惠后总价136万元整,原价:1593240元”。并有被告销售人员张琪的签名。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通知单,载明产权人为两原告,房号为东6-1-2102,面积78.10㎡,合同单价17413.57,总价1360000,本次收款种类为定金,累计已收款100000元。并有被告销售人员张琪的签名,陈顺海在缴款人栏签字。此后因未协商一致,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至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应付房款及相关税费。2015年2月4日,被告向两原告邮寄《解约告知函》,告知两原告在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两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应付房款及相应税费,被告决定解除定金合同,并将100000元定金罚没,同时对该房屋另行处理。2015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月14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6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向被告交纳定金,并就欲购买的房屋坐落、面积、单价等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出具收款通知单对此进行了确认,该收款通知单仅仅是对双方阶段性协商结果的一种确认行为,该收款通知单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收款通知单仅是对协商结果的一种确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具体事宜应由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明确,相关事宜应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两原告要求被告按通知单所载房屋坐落及价格、付款方式等交付房屋,并无依据,且客观上也不能履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林女、唐陈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林女、唐陈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