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2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89号魏美荣申请执行韦爱华民间借贷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美荣,丰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美荣,女,住沛县。被执行人丰爱华,男,住沛县。魏美荣与丰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丰爱华偿还原告魏美荣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丰爱华承担。因被执行人丰爱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魏美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4082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魏美荣申请执行丰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