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光与“长毛”(另案处理)在宜兴市万石镇余境村坊西组25号麻将馆内,无故殴打陈某1,致陈某1受伤。经鉴定,陈某1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光供述了自己殴打陈某1的事实,但未供述共同行为人“长毛”殴打陈某1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光赔偿了陈某1人民币110000元,陈某1对被告人杨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4、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和侦破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关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光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光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光在���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光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和被告人杨光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杭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烨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环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