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慧民与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慧民,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民,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教师,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牛站西巷16号,组织机构代码40575XXXX。法定代表人:张丽英,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慧民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慧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万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民上诉请求:1、恢复1994年-2006年期间原告的连续工龄;2、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4年2月-2006年2月期间的工资,并按照国家当年相关工资政策调整原告工资级别;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交未连续工龄时段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上诉人1984年毕业于太原师专地理系,同年8月分配到太原八中任教师,1990年调入三十九中学任教师。2014年3月本人发现学校在岗位聘用登记时,原告工龄一栏1994年-2006年共计12年工龄缺失,当即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1994年-1997年9月上诉人经批准借调外单位工作,1997年-2006年上诉人在本校政教处工作及待分配,但上诉人的1994年-2006年均无计算工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实并认为原告的异议属实,也将申诉材料包送上级有关部门,但拖延至今未予以解决。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1、上诉人劳动仲裁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3、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周慧民的上诉请求。周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1994年-2006年期间原告的连续工龄;2、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4年2月-2006年2月期间的工资,并按照国家当年相关工资政策调整原告工资级别;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交未连续工龄时段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岳金凤老师、姚小静老师、政教主任刘树、办公室主任黄祖正、办公室副主任张连智五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1992年到1993年在被告处任地理教师,1997年到1998年回学校后在政教处工作、分管卫生和学生纪律,1998年后原告多次向学校申请复岗任教。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调函,被告在1994年批准原告外出借调一年,但原告返校时间是1997年,超出借调期,故原审对原告超出借调期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关于申请恢复周慧民工龄问题的申请》,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恢复工龄,该报告能反映出被告给原告不计算工龄,但没有任何书面决定,且没有书面通知过原告其工龄不予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1998年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复岗,但学校一直未给原告复岗,此时原告就已经知晓被告侵害了其权利,故劳动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被告向迎泽区教育局报送《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关于申请恢复周慧民工龄问题的申请》是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主张其权利,故时效未中断,因此,原审对本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事实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原告2004年工资单及工资单账号、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从1994年-2006年区财政一直给原告发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是工资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太原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单位)长期不在岗人员摸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离岗时间1994年9月,原因是经商,没有发工资,经学校同意离岗。因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给原告补发1994年2月-2006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补交连续工龄时段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经审理,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1998年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复岗,但学校一直未给原告复岗,此时原告就已经知晓被告侵害了其权利,故劳动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被告向迎泽区教育局报送《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校关于申请恢复周慧民工龄问题的申请》是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主张其权利,故劳动仲裁时效未中断,因此,对本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事实予以认可。有关原告诉请”恢复1994年-2006年期间原告的连续工龄以及被告给原告补交未连续工龄时段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1994年2月-2006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调函》载明”在借调期间,该同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我公司负担。该同志在借调期间,一切社会行为及经济行为均由我公司和本人负担”,以及原告在诉状中写道”1994年-1997年9月原告经批准借调外单位工作”,故1994年至1997年9月期间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1997年10月至2006年期间的工资,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原告2004年工资单及工资单账号、银行交易流水,但原告不能证明银行卡是工资卡,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慧民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慧民关于”恢复1994年-2006年期间的连续工龄,补交未连续工龄时段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已予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补发上诉人1994年2月-2006年2月期间的工资,并按照国家当年相关工资政策调整原告工资级别”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调函》载明的内容,及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慧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辛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