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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正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正平,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炜仁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正平于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曹家村10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沈雄伟、顾某、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正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雄伟、唐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唐正平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平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正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正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正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