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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覃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俊敏出庭为被告人覃某1辩护,被告人覃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覃某1伙同覃某2、覃某3(已判决)利用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等工具将含有木马程序安装链接的短信息群发至被害人手机号码,被害人打开木马程序链接后手机内保存的通信录、短信息及之后接收的新信息将会发送至被告人指定电子邮箱和电话号码,之后被告人将筛选出或在网上查出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支付验证码等资料通过QQ提供给其他同伙,由同伙在网上支付平台盗刷事主银行卡内的钱,并约定得手后分得赃款30%-40%。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9月30日至10月3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85584元。后因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现交易异常冻结交易金额80000元,并原路返还给被害人李某。2.9月30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河南省许昌市被害人付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857.01元。3、10月4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害人王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共4400元。4、10月5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被害人赵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11898元。5、10月8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上海市徐汇区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2400元。6、10月13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重庆市开县被害人廖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499元。7、10月18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重庆市云阳县被害人邬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共3345.85元。8、10月17日至10月18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贵州省纳雍县被害人王某2银行卡内人民币共38374.61元。后第三方支付平台退款人民币9140.51元。9、11月13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刷了四川省绵阳市被害人罗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共2799.25元。10、11月13日,被告人覃某1同他人盗刷了陕西省西安市被害人黄某1银行卡内人民币共43718.71元。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1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付某等多人的陈述,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现金缴款单,相片制作说明,短信截图,QQ聊天截图,同案犯覃能军的供述、同案犯覃某2、覃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覃能军、覃某2、覃某3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覃某1辩护人提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交易异常冻结交易金额退回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王某2银行卡内款项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内盗出至第三方平台,即已构成盗窃既遂,其后因第三方平台发现交易异常而退回被害人部分款项,不影响既遂数额的认定,但可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被告人覃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某1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覃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1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银行卡内信息,并交由同伙下家盗窃款项,后分获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覃某1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部份款项已退回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95876.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1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第三方已返还,可对被告人覃某1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1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泽坚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冬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