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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28日被榆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越野车从神木县东山路“半亩地庄稼院”饭店出发准备去神木县第四中学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镇五龙口大桥西侧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要飞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测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