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026号原告:王洪亮,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哲,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4023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宾,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王洪亮诉被告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哲及被告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50万元借款汇至其儿子李家耀银行卡内,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宾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因该借款是由原告直接汇到被告儿子李家耀的银行卡上,致使被告无法控制,被告会同儿子协商后积极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王洪亮人民币15万元整,四月底(2015年4月30号)前归还”,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5万元至李家耀账上;2015年3月9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王洪亮人民币35万元整,四月底(2015年4月30号)前归还”,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转款35万元至李家耀账上。以上原告共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就借款约定过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洪亮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李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原告王洪亮已预交),由被告李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