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费小毛与杨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小毛,杨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47号原告:费小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费港和(系费小毛的叔叔),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超辉,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费小毛与被告杨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超辉归还原告购砖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费小毛到被告杨超辉开办的砖厂订购30000块红砖,单价0.26元,共计7,800元,原告预付了5,000元,被告杨超辉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应红砖,也未将原告的预付款退回。故提起诉讼。原告费小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超辉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铅山县河口镇张家机砖厂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购砖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超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费小毛到被告杨超辉开办的砖厂订购红砖,预付给被告购砖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铅山县河口镇张家机砖厂收款收据》,内容为:“缴款人费小毛,机砖30000块,单价0.26,金额7800元,已收5000元,欠2800元,杨超辉”。后被告杨超辉未向原告供应红砖,也未将原告预付的购砖款5,000元退回。本院认为,原告费小毛预付给被告杨超辉购砖款5,000元,被告杨超辉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超辉收取了原告的预付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其所收取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费小毛要求被告杨超辉返还预付购砖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辉返还原告费小毛购砖款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