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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永靖与屈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靖,屈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159号原告:李永靖,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秋彬,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邢台市隆尧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李永靖诉被告屈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靖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4800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屈秋彬于2014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当月17日偿还,否则每推迟一天按照年利息12%连本带息一并偿还。被告于2014年7月5日、7月10日分别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8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共借给被告共计28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屈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永靖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12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永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承诺本月17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推迟一天,按照年利息12%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后有借款人屈秋彬签字;2、2014年7月5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永靖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后有屈秋彬签字;3、2014年7月10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永靖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后有屈秋彬签字。以上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屈秋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于三张借据所显示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相关利息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三笔借款中,2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笔4000元的借款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两张借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两笔4000元的借款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靖借款共计2.8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息15%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两笔4000元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屈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