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4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9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远矿务局公安处强制隔离三个月;1999年11月2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4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上午,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王兴祥欲购买毒品,11时许在白银市平川区中区丰源小区门口东侧路口,王某以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装在一粒红黄相间医用胶囊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后二人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查获该毒品疑似物,从王某身上扣押毒资250元。经鉴定,从张某处扣押的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领条,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兴祥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文丽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冯雪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