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王鹏飞,王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2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磊,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55号院33幢12层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09445466XR。法定代表人:牛建宾,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鹏飞,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鹏超,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王鹏飞、王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王鹏飞、王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9999.89元;2.判令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79.87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9999.89元及利息欠款额10%的违约金7999.99元,自2017年2月1日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为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9375284346149,并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签订了各种担保函件。2017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在商户刘素桃处垫付消费30000元,在商户郑州格诺普商贸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0.11元,下余79999.89元未还,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引起诉讼。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王鹏飞、王鹏超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王鹏飞、王鹏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约为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消费款,双方形成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对所欠款项,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被告王鹏飞、王鹏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以按照月利率2%从欠款之次日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因在诉讼中未进行保全、公告、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邮寄费、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79999.89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二、被告王鹏飞、王鹏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鹏飞、王鹏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郑州裕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怡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