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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金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2283号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栋负一层物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0000024693。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张金刚,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琴,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被告张金刚之妻。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张金刚诉被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张金刚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张金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本诉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准予反诉原告张金刚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本诉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张金刚负担。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