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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范国仁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范淑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范淑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194号原告:范国仁,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代表人:刘清波,村主任。被告:范淑芹,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原告范国仁与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范淑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仁、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清波、被告范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泉眼村委会出具的《确权证明》无效;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泉眼村委会将原告的1.8亩承包地收回,又另外发包给被告范淑芹违法,并确认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自2014年4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三年1.8亩地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33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1.07垧,自1997年7月1日至今一直耕种。2013年8月23日,被告泉眼村委会工作人员刘清波、曹文祥受被告范淑芹委托手持被告村委会的确权证明谎称诉讼赢了要进行土地确权。于是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挨家挨户要求村民按手印。2014年4月12日又将1.8亩承包地从原告转包人谷振国手中强行夺走耕种,并造成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88元。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们现在才开始确权,现在正在测量土地,正在填表;2、第二个请求不存在,不是我们村上更改的,我们村没有权利更改,改的是粮食直补卡,而且是政府改的,承包合同大绿本是任何人也更改不了的;3、1.8亩土地我们村上没有擅自发包,与我们村上无关;4、第四个诉讼请求与我村无关。被告范淑芹辩称,1、原告所说的确权证明是村委会监督下,村民小组集体成员36户均认为是我的承包地,与原告无关。在调查结果确认此土地是我的情况下,2014年泉眼镇财经办将0.18公顷土地的直补款从电脑系统中单独分离出来,也同意本人自行耕种至今;2、针对原告所说的泉眼村委会另行发包本人范淑芹违法,签订合同无效情况,本人有异议。事实上,泉眼村委会并没有将土地新发包给本人,也未与本人签订发包合同,更未曾办理土地确权证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泉眼村委会发包给范淑芹是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效,属无中生有;3、本人是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本人户口从未外迁,无论是第一轮还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本人均在该村居住,即使出嫁后,在男方处也未分到耕地。所以承包合同大绿本上有我的承包地。而原告是中学正式教师,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他只代表家里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分得土地。村里另两位教师也是这种情况,都是以户主身份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土地份额并没有他本人的。综上,原告主张无理,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国仁与被告范淑芹系兄妹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范国仁系中学教师,属非农业人口。范国仁代表家里人在耕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共分得1.08公顷土地,分地台帐为6口人。据原告说包括自己和妻子杨树枝、父亲和母亲、两个孩子范孟秋、范孟超共计六口人。而被告说不包括原告,是被告范淑芹自己和其他五个人。2013年8月,由于原、被告兄妹之间因为0.18公顷耕地,双方发生争执。泉眼村委会派工作人员刘清波和曹文祥到屯团结进行调查,该社36户村民均认为是被告范淑芹的承包地,与原告无关,在“是范淑芹本人的承包地”这张纸上签字按手印,村委会工作人员刘清波和曹文祥签字确认,泉眼村委会盖章。2014年被告范淑芹到镇财经办办理了直补款更名手续,并耕地0.18公顷耕地至今。后双方因耕地承包权归属问题诉讼,后撤诉。原告范国仁诉讼来院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泉眼村委会出具的确权证明无效;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泉眼村委会将原告的1.8亩承包地收回又另外发包给被告范淑芹违法,并确认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自2014年4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三年1.8亩地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33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报警回执、耕地承包合同、分地台帐、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直补存折、当事人证明、民事裁定书、分地小组证明、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团结屯村民证明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范国仁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泉眼村委会出具的《确权证明》无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该确权证明,同时该证明也并不是民法平等主体所要解决事项,是36户村民签字的“是范淑芹本人的承包地”内容,并不是村委会自身出具的,故不属于民事诉讼事项。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泉眼村委会将原告的1.8亩承包地收回,又另行发包给了被告范淑芹违法,确认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泉眼村委会并未将耕地收回,也并未另行发包给被告范淑芹,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不过村委会做了相关调查工作,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范淑芹是户内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之一,而原告只是署名,没有分得承包地,故原告该项请求应驳回。关于第三项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国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