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四平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四平,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王万林,王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平,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洪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新浦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贤斌,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王万林,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第三人王万春,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张四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州民政局)、原审第三人王万林、王万春民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四平所诉海州民政局为其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9年1月13日,至张四平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四平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四平。上诉人张四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4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提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该案中实际婚姻缔结者是张四平、王万春。因王万春个人虚假登记为王万林,实际影响了张四平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二、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开庭后,各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听取上诉人所述事实后,不继续开庭审理,在裁定中也未将上诉人所述事实纳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海州民政局未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万林、王万春未提出参诉意见。根据原审法院在卷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又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张四平诉称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3日,而上诉人迟至2016年6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于适当期间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迳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