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帅与韩晓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韩晓燕,晁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028号原告韩帅。委托代理人:董少民、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燕。被告晁春光。原告韩帅诉被告韩晓燕、晁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燕、晁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乐园小区安置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20000元,月息1.8%,以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乐园小区安置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抵押,出具借据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付。被告韩晓燕、晁春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韩帅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若违反约定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以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乐园小区安置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并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借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当日将2992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韩晓燕银行卡。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余20800元以现金交付的形式支付二被告,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为17280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为32000元,现按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5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网银转账交易记录、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50000元,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韩晓燕、晁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燕、晁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5万元;二、原告对被告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乐园小区安置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隋海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