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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建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新,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新犯危险驾���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建新在自己家中饮酒,后孙建新无照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兵团公路路段处与前方刘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建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建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造成其受伤未愈,需二次手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抓获经过二份、照片六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6)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597、25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二份,附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鉴定委托书二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9)被告人孙建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建新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建新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欢 微信公众号“”